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8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清(自报名),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衡东县大浦镇茶亭村1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清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国农业银行塘南支行存钱时,捡拾到了被害人周某娟遗留在自动柜员机台面上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4692****0973)。出于一时贪念,贺某清将该银行卡插入自动柜员机,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因密码恰巧与周某娟设置的银行卡密码相同,贺某清从周某娟的银行卡内取现2000元后离开。随后,贺某清又持上述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塘城支行分5次每次取现3000元,并将卡内剩余的1269元转账至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内。案发后,贺某清的妻子退还18269元给周某娟,取得周某娟的谅解。同月8日,民警在狮山镇小塘城区广泰超市前将贺某清抓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退出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