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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梅(自报名),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英县河边镇上坝子村12社25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梅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樵九路崇报村牌坊路段将被害人卢某诚的蓝色女子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至佛山一环路段时被民警截获。民警起获被盗的摩托车及现金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393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梅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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