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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燕,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佛冈县迳头镇大村村委会深坑村3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燕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江浦东路金典广场三楼荣科电脑店铺内,在店内服务员不注意的情况下,用衣服包裹盗走了货架上一台银灰色联想牌M40-70笔记本电脑(内置INTEL I3 4030U“四核”处理器、内存为DDR3 4G、硬盘容量为500G、独立显卡为R5 M30)。得手后,谢某燕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交其丈夫彭某炼(另作处理)收藏到工作所在的西樵镇百西工业园华兴保温器皿厂冲压车间测温室办公室内。同年3月8日,民警在华兴保温器皿厂将谢某燕抓获,并在该厂冲压车间测温室办公室内搜出赃物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区某国。

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7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燕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刑事谅解书查明,被害人区某国对被告人谢某燕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谢某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害人对谢某燕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谢某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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