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云,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全州县安和乡四所村委西背村06-30号,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云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楼涌村大澳三巷4号101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泉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月25日,被告人谢某云在其租住的上述101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泉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月30日,被告人谢某云在其租住的上述101房内,与“四哥”(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泉与“四哥”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12月1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楼涌村路边将谢某云、伍某泉抓获。归案后,谢某云交待了上述经过。
经检验,谢某云、伍某泉尿检结果均为“冰毒”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寒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