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泉(自报名),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罗秀镇伟扬村长塘表下村屯田59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泉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安大道力美公寓301房间,乘房间内其他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健勤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手机1台。得手后,覃某泉逃离现场,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1月29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秀镇抓获覃某泉。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7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