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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庆,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濛江镇连垌村七组46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庆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延陵藻尾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见张家二巷9号大门虚掩,推门进入房间后,见被害人秦某军在床睡觉,窃取床边一部IPHONE6手机,欲逃离时秦某军惊醒,即起身抓捕。同日13时许,秦某军用手机定位系统搜索覃某庆位置后将其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庆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庆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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