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6)粤0605刑医1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蔡某山,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东乡镇华乐村民委尊头村20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释放,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蔡兴昭,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东乡镇华乐村民委尊头村209号,系蔡某山的哥哥。
诉讼代理人杜海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蔡某山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简慧茹和蔡某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兴昭、诉讼代理人杜海平均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申请人蔡某山与被害人涂某斌发生口角后,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宁港汽车美容店后面宿舍楼二楼楼梯平台位置持刀砍伤涂某斌,随后将涂某斌拖到楼下。在拖向汽车美容店侧面的通道时,蔡某山被宁港汽车美容店老板李某等人发现,于是向里水方向逃走,后被抓获。同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涂某斌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涂某斌的伤情暂定轻伤以上。
经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蔡某山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蔡某山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2016年3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就上述事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蔡某山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被申请人蔡某山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事实和申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申请人蔡某山持刀砍伤涂某斌,涂某斌的伤情暂定轻伤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蔡某山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依法应予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蔡某山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