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全,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黔西县谷里镇中坪村第1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黔西县谷里镇中坪村第1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2月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全、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0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蔡某全、蔡某等人与被害人叶某、黄某红等人在吃宵夜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别返回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北园工业区伟盛钢管厂宿舍。次日凌晨1时许,蔡某进入318宿舍与叶某、黄某红、刘某华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后蔡某全持一把砍刀进入该宿舍将叶某、黄某红、刘某华砍伤。期间,蔡某持凳子参与打架。案发后,蔡某全、蔡某逃离现场。同年12月6日,蔡某全、蔡某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华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红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蔡某全、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全、蔡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全、蔡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分别为一级、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及所起的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