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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文,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化县曹坊镇黄金进村黄金进32号,2011年4月29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文驾驶粤YQE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至佛山市一环桂城街道平胜大桥往里水方向下坡路段,想变换车道时被左边车道被害人黄某滔所驾驶的粤Y884**号奇瑞牌小轿车阻挡,致其要急刹车。范某文遂出于气愤,在车辆堵塞情况下,从其车里拿上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下车将黄某滔车辆的全车玻璃打烂,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滔被损坏的粤Y884**号轿车的玻璃、防爆膜、喷漆费用等共价值5436元。被告人范某文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后范某文家属向黄某滔支付18000元赔偿款,双方达成和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范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文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文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范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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