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海(自报名),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安福村祝上一屯50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凌晨1时2分许,被告人胡某海无考取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聪由西樵官山金典广场出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与崇民路交汇处高架桥底路段时,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曾某聪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海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曾某聪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伤二级;肇事二轮摩托车各项技术性能合格。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海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海受伤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2、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曾某聪赔偿了32000元并获得曾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