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肖某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7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虎(自报名),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雁江区回龙乡太平村九组30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虎伙同周某、“阿超”(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村大同西区一巷横六巷2号出租屋,乘无人之机,周某用钥匙打开出租屋大门,其后由周某、“阿超”在屋外把风,肖某虎用套筒、六角钥匙等工具撬开被害人贾腾光停放在该处的粤H250**摩托车车头锁,并将摩托车推至南村牌坊附近。由于启动摩托车未果,周某、“阿超”先行离开,肖某虎酒后在路边呕吐,后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

经鉴定,被盗的粤H250**摩托车价值406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扣押作案工具套筒一条、自制钥匙两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条、自制钥匙两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