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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才,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玉州区沙田镇苏立村坡脚90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才得知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柏丽公寓出租楼监控损坏的消息后,觉得有机可乘,偷偷将租户停放在该出租楼一楼停车房的一辆台铃牌劲霸王电动车(型号:TDL322Z)、一辆聚喜莱牌电动车(型号TDR30I2)、一辆踏日牌26寸(21/24/27速双碟刹变速车)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存放在其另外租用的罗村好一佳商场附近一无牌出租屋内。

经鉴定,上述车辆共价值3190元。破案后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才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罗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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