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罗某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彬,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雁江区小院镇桅子村十七组8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彬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粤AT5F**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岐州村工业区高德斯仓库东侧路段处,由北往南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潘某丽发生碰撞,造成潘某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彬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彬未确认安全而倒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潘某丽有过错,潘某丽不需要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彬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赔偿协议书,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彬的家属与被害人潘某丽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除约定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宜外,另由罗某彬一方一次性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经济补偿5万元(不包含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害人的家属对罗某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