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地,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敬德镇念归村巴力屯2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地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河清嘉恒鞋厂的财务室及员工宿舍内实施盗窃行为。具体情况如下:在财务室盗窃被害人潘某强放在该处抽屉内的现金404元;在宿舍304房盗窃被害人邱某祥的现金350元;在宿舍303房盗窃被害人王某玲的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及现金20元;在宿舍318房盗窃被害人梁某兰的一块手表、一条手绳及现金250元;在宿舍218房盗窃被害人王某强的现金130元;在宿舍311房盗窃被害人彭某锦的现金60元。同年3月31日,罗某地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起获王某玲的电脑及梁某兰的手表、手绳,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1200元、MeLissa牌手表价值370元,仿玉珠手绳价值1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