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好(自报名),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白羊溪乡马入田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粟某好在被害人梁某铸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良溪工业区永胜五金厂(以下简称永胜厂)务工,在收到相应工资、补偿后辞职。同年7月20日,粟某好将梁某铸停放在永胜厂门口的江陵货车的两个轮胎扎破,后梁某铸以1320元更换。同年8月初至9月期间,粟某好以在工厂工作期间未能学到相关技术为由,迫使梁某铸安排黎满沛利用工作时间在厂外草地、凉亭等处教其数控技术。同年11月7日9时许,粟某好再次到永胜厂找梁某铸理论并引发争执,粟某好随手拿起一条水管欲殴打梁某铸,因不慎碰到办公室门口的灯管而未果。在梁某铸、黎某达追击时,粟某好又持随身携带的剪刀致梁某铸、黎某达受伤,最后粟某好被梁某铸等人控制住。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粟某好抓获,并在现场起获一把剪刀。
经鉴定,梁某铸、黎某达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好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