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0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斗,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梁平县碧山镇小河村4组14号。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才,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梁平县碧山镇小河村5组67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斗、唐某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斗、唐某才和“谢儿”(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良豪火锅店门口,按照事前的分工,由田某斗站在一旁把风,“谢儿”留在摩托车上负责接应,唐某才则经过察看并撬锁盗窃了被害人邝某冠停放在良豪火锅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72元)。邝某冠随车被盗的财物包括一个黑色长方形古驰钱包(经鉴定价值4955.68元),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港澳通行证。唐某才、田某斗的盗窃行为被现场群众发现并被人赃并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斗、唐某才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唐某才处起获作案工具弯角套筒1把、自制螺丝刀4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斗、唐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弯角套筒1把、自制螺丝刀4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