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虎,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博白县浪平乡茂龙村黎坡队023号,2011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甘某虎通过互联网的信息得知有人出售一辆粤E13K**号比亚迪汽车,遂通过电话联系出售汽车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协商,甘某虎在明知该汽车无驾驶证和车钥匙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7000元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玉器街附近购买了该汽车,并将车停放在桂城街道平南村一空地。后甘某虎联系南海区桂城怡风汽车美容店对上述汽车进行维修及配置车钥匙,怡风汽车美容店又联系了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比亚迪4S店维修。后比亚迪4S店员工发现该车有异常即联系车主暨被害人何某云。经查,上述汽车系何某云于同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红绿灯乡村菜馆门口被盗的汽车。同年10月21日,甘某虎到比亚迪4S店取车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民警起获上述汽车及水平仪、切割机、手磨机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粤E13K**号比亚迪汽车价值59800元。上述水平仪等物品无法鉴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破案后,民警从怡风汽车美容店店主邹冬床处扣押了被告人甘某虎向其支付的车辆维修及配钥匙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先以扣押的2600元予以折抵,不足部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