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33号
被告人赵某斌(自报名),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湘江乡湘江村4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斌在受雇看守被害人廖某华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区A区南水路横二路2号捷星机械厂时,顿起贪念,决定窃取该厂房内的三层共挤拉伸膜机组(CL-70/55A)及薄膜边料自动回收机(CL-3AJ),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柱(另案处理)等人。同月5日,王某柱等人在支付了3000元后将上述机械搬离该厂。
经鉴定,上述被盗三层共挤拉伸膜机组(CL-70/55A)及薄膜边料自动回收机(CL-3AJ)共价值11617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受雇看守厂房之机将涉案机械擅自出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受雇看守厂房的职务便利,将其看守的厂房内的机械擅自出售并将所得价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性质应属于职务侵占,而并非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斌身为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声让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