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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溪县潭溪镇潭溪社区一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 2015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军伙同“阿辉”(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香格里拉153幢201房被害人夏某清家中,盗得1个保险柜(内有户口本、现金约2500元)、夏某清及其妻子的钱包(内有现金约6000元)、1台金色华为Mate7手机、1双NEW Balance运动鞋、1个体重秤。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华为Mate7手机价值1702元。

2、 同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军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镇路12号,爬上二楼出租屋的阳台,从窗外伸手入内盗窃得1台小米S4手机和现金400多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小米S4手机价值1199.2元。

3、同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军携带电筒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邓西村旧区南六巷1号被害人黄某芬的住房,爬上该楼房二楼阳台盗窃了1双白色袜子,期间被屋内睡觉的王沛芬发现。王某军逃跑至大沥镇香基路兴沥雄度假村门口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起获打火机型电筒1个及白色袜子1双。

经鉴定,上述被盗白色袜子价值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且存在入户盗窃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型电筒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审判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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