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洲区邾城街肖桥村肖桥街五组24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爱、许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沈某爱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爱租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塘中路旧农行后面102号出租屋后,容留卖淫女孔某瑾、黄某芳(均为未成年人)在上述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许某负责帮卖淫女看风。2016年1月18日,沈某爱、许某被民警抓获。直至被抓获时止,沈某爱共收取卖淫女场地费约1300元,许某共收取报酬约500元。归案后,沈某爱、许某交代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爱、许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爱、许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爱的辩护人以沈某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及户籍信息查明,沈某爱与许某之间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容留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沈某爱、许某容留未成年人女子卖淫,酌情从重处罚。沈某爱、许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沈某爱在共同犯罪中较许某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