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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爱、许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爱(自报名),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洲区邾城街肖桥村肖桥街五组24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洲区邾城街肖桥村肖桥街五组24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爱、许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沈某爱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爱租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塘中路旧农行后面102号出租屋后,容留卖淫女孔某瑾、黄某芳(均为未成年人)在上述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许某负责帮卖淫女看风。2016年1月18日,沈某爱、许某被民警抓获。直至被抓获时止,沈某爱共收取卖淫女场地费约1300元,许某共收取报酬约500元。归案后,沈某爱、许某交代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爱、许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爱、许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爱的辩护人以沈某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及户籍信息查明,沈某爱与许某之间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爱、许某容留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沈某爱、许某容留未成年人女子卖淫,酌情从重处罚。沈某爱、许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沈某爱在共同犯罪中较许某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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