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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向阳村李花村民组1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晶,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鲁神煤气炉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高回收粲铧窑炉公司使用设备期间产生的焦油和酚水混合物。2014年5月份,王某高明知徐某峰没有提供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焦油酚水危废物处理业务交给徐某峰处理。徐某峰和朱国安等人将上述焦油酚永危废物到南海狮山镇兴业北路停车场中转,重新混合或者沉淀后分别出售。

被告人王某向徐某峰以及其他多处来源收购焦油混合物,并将上述焦油酚水危废物放置到兴业北路停车场中转场租用的湘D52935槽罐车,赣G32632槽罐车等槽罐内重新混合或者沉淀,后将混合均匀物和分离的焦油分别出售,其中向徐某峰收购焦油酚水混合物约7吨。

环保局工作人员提取桑铧窑炉公司酚水及煤焦油样本以及停车场内储存的焦油混合物送检。中国科学广州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鉴定,佛山市南海区粲铧窑炉有限公司含酚废水和煤焦油储窑内液体采样样品分析的初步结果为:浸出液中苯酚监测值为2126毫克/升,2,4-二氯苯酚检测值为85.3毫克/升,2,4,6-三氯苯酚监测值为20.8毫克/升,三个危害成分的检测值均已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 5085. 3-2007)》表1浸出毒性鉴别标准之中的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值(苯酚为3毫克/升;2,4-_氯苯酚为6毫克/升;2,4,6--氯苯酚为6毫克/升)。经检测,无牌停车场内B4槽罐车、废弃槽罐车(湘D52935)(赣G32632)均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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