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卫,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松滋市洈水镇桥南街01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诗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华封镇观音寺村3组29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松滋市斯家场镇万年桥村十四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超,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松滋市洈水镇蒋家冲村二组18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强,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州区吉新大道5号8栋1单元301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松滋市洈水镇麻砂滩村6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卫、谭某、李某、李某超、宋某强、张某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李诗蕙、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卫、谭某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东联市场铂都酒店后面的出租屋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李某超、张某成、李某、宋某强到该赌场帮忙,负责发牌、抽水、维护秩序和陪客人赌博等工作。
同月9日凌晨1时许,民警查处该赌场,抓获六被告人和25名参赌人员,起获赌资25933.5元及赌具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卫、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超、宋某强、张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卫、谭某的辩护人以该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该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在赌场起获赌具麻将台一张、圆木板一张、灰布一块、胶凳三张、扑克牌一副,起获的25933.5元中已处理17897.5元,剩余在本案被告人汪某卫、李某、李某超、宋某强、张某成处起获的共8036元尚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卫、谭某、李某、李某超、宋某强、张某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卫、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超、宋某强、张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汪某卫、谭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起获的赌具麻将台一张、圆木板一张、灰布一块、胶凳三张、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并销毁;在被告人汪某卫、李某、李某超、宋某强、张某成处起获的赌资共8036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