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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电,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20709****,汉族,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霞葛镇天桥村霞葛圩43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彬和邹某裕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高村市场“阿里巴”烧烤档食宵夜,邹某裕到被告人江某电的妻子林女息经营的士多店买烟,因怀疑香烟是假货,陈某彬、邹某裕等人在士多店同林女息等人发生争吵。警察接警后,双方退货退款,陈某彬等离开。23时许,江某电为报复,纠集十多名男子(另作处理)持刀和铁管来到上述烧烤档找到陈某彬等人,对陈某彬等人进行殴打,将陈某彬打伤。2015年12月25日,江某电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和顺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陈某彬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损伤后出现掌指关节活动度受限,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江某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电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等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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