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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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8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207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思贺镇桑垌桐柚坪村9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志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人欧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佳欣铝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送货,并根据安排收取货款等。2013年9月,欧某根据公司安排到东莞、惠州等地送成品门窗并收取客户拖欠的货款。欧某到东莞等地收取货款人民币约73000元后携款逃匿。2015年12月6日,民警抓获欧某。案发后欧某及其亲属返还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欧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被公司拖欠二个多月工资的情况下才产生侵占的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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