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康(自报名),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海区江南挪角里2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丹丹、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斌(自报名),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海区江南江海一路219号402,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生,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清城区石角镇府前路11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成(自报名),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海区江南中沙25号704,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康、周某斌、林某生、邹某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林某康的辩护人陈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张某胜(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梁某杰欠其货款不还为由,纠集被告人林某康、周某斌、林某生、邹某成,并驾驶林某康租赁的粤JST7**号奥德赛小汽车搭乘四被告人从江门市到佛山市南海区被害人梁某杰工作的厂外守候,并于当日19时40分许跟踪梁某杰到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富林朗悦酒店地下停车场。张某胜、林某生、周某斌逼迫梁某杰上了上述奥德赛小汽车。在车上,张某胜打了梁某杰两巴掌,并抢走梁某杰的小汽车钥匙。随后,张某胜驾驶梁某杰的小汽车,林某康等四人驾驶奥德赛汽车将梁某杰押至江门市。至江门市杜阮高速出口附近,张某胜逼迫梁某杰写下一张45万元的欠条,并让梁某杰打电话联系其妻子唐某美转账86000元到梁某杰的银行卡。后张某胜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大泽支行柜员机上从梁某杰的账户内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拿走938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等人在江门市一高速路口将梁某杰释放。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杰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康的辩护人以林某康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康、周某斌、林某生、邹某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等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康积极参与本案,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且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