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7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兴,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马宁镇寨村村委会沙潮队0355号。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秀峰村路北三巷12号住宅处,趁无人之机,通过翻爬围墙的方式,经客厅门进入住宅,并将被害人丁某芬放置于房内梳妆台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港币700元以及金戒指1枚和银戒指2枚盗取。后民警对现场勘查提取的指纹进行比对,并于同年2月7日在南海区拘留所内对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林某兴抓获。
经鉴定,民警在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林某兴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兴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