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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于、林某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760813483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珠岗村委会月公组0347号,2015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等下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红,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750723483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珠岗村委会社北组0722号,2015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等下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于、林某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林某于、林某红共同出资以每月人民币280元合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坊134号404房。后二人容留吸毒人员林团某(另作处理)暂住于该处。同月12日、20日、24日晚,三人先后三次共同出资人民币100元,由林团某购买毒品后,三人在上述房间一起吸食。2015年10月26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三人,并起获吸毒工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林某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于、林某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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