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杨某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铨,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杨梅镇那新新村12号,2016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铨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铨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前讯网吧上网。期间,杨某铨与肉斯坦木·乌某曼聊天,待肉斯坦木·乌某曼睡着,将被害人艾合买提江·吾某尔放在肉斯坦木·乌某曼右边裤袋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3100元)盗走,后在准备销赃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艾合买提江·吾某尔。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铨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铨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杨某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