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铨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铨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前讯网吧上网。期间,杨某铨与肉斯坦木·乌某曼聊天,待肉斯坦木·乌某曼睡着,将被害人艾合买提江·吾某尔放在肉斯坦木·乌某曼右边裤袋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3100元)盗走,后在准备销赃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艾合买提江·吾某尔。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铨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铨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杨某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