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明,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港南区八塘镇新合村白鸭屯,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上海村平西大道自己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文谈好以320元的价钱帮忙更换电池。换好电池后,李某文要求欠账,杨某明不同意。李某文带着杨某明去借钱未果,后到桂城街道平西聚龙村农商银行柜员机取钱,银行卡被吞。于是,杨某明欲将电动车推回维修店拆回电池,李某文拒绝并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李某文拿起防盗锁,杨某明将防盗锁夺走殴打李某文手部,造成李某文右手小臂及左手无名指受伤。杨某明、李某文先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处理,杨某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明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