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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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仁和村七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岗南十七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与多名贵州籍男子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委会五约村村口沙县小食店以记账的方式白吃白喝,杨某多次向店主暨被害人林某北收取保护费12400元。

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数名男子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委会五约村村口沙县小食店吃饭,因拒不支付餐费与被害人林某北发生争执。后杨某在店门口望风,其余几名男子则持砍刀等凶器殴打林某北及店内人员,并打砸小食店内物品。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北前额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何某良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到南海区狮山镇华立医院就诊。双方见面后,何某良等人抓住杨某,并称已报警。被告人陶某随即从停在医院停车场的汽车内拿出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冲向急诊室。何某良等人见状则关上急诊室门并顶住。陶某于是用脚踢开玻璃门,强行进入急诊室。随后杨某接过砍刀,将何某良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良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杨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和杨某、陶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陶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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