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名),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中心镇龙门村2组4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的朋友黄志某(另作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民生路吉旅僔天酒店路口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刘学某、陈志某、李炽某、苏绍某,辅警李华某及治安员黎广某到达现场处理。杨某接到黄志某电话后来到现场,辱骂民警。民警提醒杨某等人注意自己的言行,杨某借醉酒用手推搡民警刘学某。民警为控制事态,准备将相关人员传唤到派出所。杨某反抗,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且用脚踢向民警刘学某的腹部。杨某被带上车后,在警车内使用手肘打和用脚踢辅警李华某。下车时,杨某继续用脚踢民警刘学某腹部,民警只好将其控制。执行上述公务过程中,刘学某、陈志某、李华某均受伤。
经鉴定,刘学某、陈志某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李华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三人均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声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