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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卡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卡,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襄城县麦岭镇柏店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2时,被告人杨某卡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区A区商业街经营“味觉牛香”店期间,因喝酒过量在店铺门前闹事并对多名群众追打。和顺派出所民警周某辉接到群众报警后,与治安队员一起前往处警。周某辉到场后,试图将杨某卡劝阻并安抚在店内。期间,杨某卡突然拿起一支空啤酒瓶砸向周某辉后脑,致周某辉头部当场受伤流血。接着,杨某卡冲向一旁用执法记录仪协助取证的治安队员,并企图用凳子殴打治安队员,后被民警和治安队员共同制服。经鉴定,周某辉因本案受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卡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卡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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