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鲜(自报名),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宣县桐岭镇和律村民委司律村504号,2015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山(自报名),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大安乡黄塘村吾公组,2015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鲜、戴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鲜、戴某山共同出资租住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田心村29号出租屋103房间。同月13日,戴某山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荣到上述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同月16日21时许,李某鲜和戴某山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李某荣、“拉灯”(另案处理)共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同月21日,李某鲜、戴某山在上述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同月23日,民警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鲜、戴某山共同出资租住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田心村29号出租屋103房间。同月13日,戴某山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荣到上述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李某鲜明知李某荣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仍予以容留。同月16日21时许,李某鲜和戴某山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李某荣、“拉灯”(另案处理)共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同月23日,民警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荣、甘海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收据,通话清单,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鲜、戴某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键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