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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胜(自报名),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乐县张家镇钓鱼村委乐加村35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胜携带自制的六角套筒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铁桥傲世网吧,看见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停在网吧门口无人看守,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撬开该车的车头锁并启动摩托车,驾驶摩托车逃离。盗窃得手后,李某胜将该摩托车销赃,得赃款1000元。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44元。

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胜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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