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0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添,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十组7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自报名),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纳溪区上马镇黄桷坝村八社59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添、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月29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添、王某与韦某、“肥哥”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以及李某添的女朋友张某秀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市场一环路旁的重庆烤鱼店宵夜。期间,韦某以被害人谭某亮摸了张某秀的屁股为由殴打谭某亮,随后李某添、王某等人一同用塑料凳、啤酒瓶对谭某亮进行殴打,致使谭某亮头部、左眼部等部位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亮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前房出血、晶状体混浊、玻璃体混浊、视网膜机化膜形成、视神经挫伤;现左眼视力0.02,右眼视力1.0,其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添、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承认其有参与打架,但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谭某亮,只是打了谭某亮的朋友,另当庭供述,其被抓当天,被告人李某添有打电话给其约其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添、王某与韦某、“肥哥”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以及李某添的女朋友张某秀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市场一环路旁的重庆烤鱼店宵夜。期间,“肥哥”以被害人谭某亮摸了张某秀的屁股为由殴打谭某亮,随后李某添、王某等人一同用塑料凳、啤酒瓶对谭某亮进行殴打,致使谭某亮头部、左眼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亮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前房出血、晶状体混浊、玻璃体混浊、视网膜机化膜形成、视神经挫伤;现左眼视力0.02,右眼视力1.0,其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添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日,李某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关于其被抓获当天被告人李某添有打电话给其约其出来的供述内容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我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一环路西侧的重庆烤鱼店里,看见同在睿丽内衣厂工作的一名女孩子,于是我扬了一下手和她打了个招呼,她坐在离我约三四米远的桌子,和她一起坐的还有十来个人。过了十多分钟,她那桌的人要走了,她经过我时拍了我的后颈一下说走了,我也伸手拍了她肩膀一下,之后她就走开了。但她走开后,和她一起的人中有几名男子就冲上来,拿起重庆烤鱼店里的一些啤酒瓶猛砸我的头部,我立即就被打晕了,等我醒来,我已经在医院了。我没有对那女孩子说过不礼貌的话或做不文明的举动。我头部被打破流血了,关键是左眼被打伤了。我到现在左眼视力还是模糊,就是戴眼镜,也是无法纠正。当时店老板应该有帮忙劝他们,我的朋友应该没有打对方,我没几下就被打倒在地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辨认,被害人谭某亮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当天有殴打其的其中一名男子。
2、证人朱某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59分,我接到舅子谭某亮的电话,说在盐步医院。我去到医院,看见他眼睛已经凸出来了。我问送谭某亮去医院的老乡怎么回事,老乡说他们在烤鱼店时,谭某亮看见一名女孩是他工作的内衣厂的工友,就过去摸了一下她的肩膀,几名和女孩一起吃烧烤的男人就过来打他了。
3、证人胡某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开电动车送谭某亮回去盐步河西。到了河西一环桥附近的重庆特色烤鱼店时,谭某亮说还要进去烤鱼店吃点东西,于是我和他进去烤鱼店,我和他跟店老板一起坐一张桌子。坐下大约30分钟左右,有一名女子过来和谭某亮打招呼并说了几句,我听见他们说话好像是工友的样子,说了几句之后那个女的就走了。但那个女的走开后,有4至5名男子就过来说谭某亮摸了那个女的屁股,那几名男子(后称5至6名)用啤酒瓶和胶凳打谭某亮。打了2至3分钟,他们就跑了,我看见谭某亮的头部和左眼受伤流血了,之后我把谭某亮送去盐步医院。我看见他们那么多人围殴谭某亮,又拿啤酒瓶又拿凳子的,于是我冲进烤鱼店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准备防卫。我刚拿菜刀出来他们就停手了,我没有和对方打,对方也没有打我。当时只有我拿菜刀,没有其他人拿刀。
4、证人李某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一名男子(我感觉他喝了很多酒)走到我工作的烤鱼店里面,刚好有一桌人吃完宵夜离开,那桌大概有七八名男子和2名女子。那桌人走到门口后,刚进来的男子喊那桌人中的一名女子回来,因为我知道他喝了很多酒,就叫他别乱叫,他说那女的是和他同一个厂工作的,于是我就转身回去工作了。那名女子走回来和那男子聊了两句,然后又回到那桌人那里去了。不知道为什么那桌人中的5至6名男子拿着啤酒瓶和凳子冲过去打刚进来的那名男子,我上去劝架,但拦不住,他们打了1分钟左右就跑了,那名男子的头被打出血了。
5、证人陈某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河西睿丽内衣厂做生产主管的。2014年9月20日9时许,我发现员工谭某亮没有来上班,于是打他电话,听电话的是他姐姐谭某凤,谭某凤说谭某亮被人打了,要住院,谭某凤还说是被我厂的人打的。根据谭某凤说的那个人的情况,我知道她说的是张某秀。
经辨认,证人陈某美辨认出张某秀。
6、证人钱某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谭某亮被什么人打伤我不清楚,出事后陈某美问我在我厂三楼车钩圈的女孩的情况。我通过以前河西普爱内衣厂的主管取得了那女孩的身份证资料告诉陈某美,另外谭某亮的姐夫也有问过那女孩的情况,说是那女孩的朋友打伤了谭某亮。那女孩叫张某秀。
经辨认,证人钱某艳辨认出张某秀。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女朋友叫张某秀,我们是2014年9月份认识的,2015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她和我讲过以前她是在大沥镇盐步的一间内衣厂做车位工,她以前有个男朋友叫“添仔”。
8、证人张某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当时的男朋友李某添以及他的朋友约六七人,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一环公路边的一间重庆烤鱼店吃宵夜。当时我们都喝了酒,我们吃完宵夜准备走时,旁边桌的一名男子叫我,我见是同一间厂工作的,就走过去,那男子说早就看到我了。我打了招呼转身走时,那男子用手摸了我的屁股一下,他这个动作被李某添以及他的朋友看到了。李某添和他们就冲了过来,那些朋友先动手打那名男子,当时有6至7人围住那名男子来打,我见状马上去抱着李某添,并叫他们不要打。但李某添不听我劝说,他将我推开还继续去打那男子,他们打了几分钟就走了。我看到他们是用酒瓶打的,地上有很多酒瓶的碎片。对方中只有那名男子被打,其他人没有被打。我们这方有七八人在那里吃夜宵,其中还有一个女的,除了李某添外,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当时除了我和那个女的,其他人都去参与打架了。
经辨认,证人张某秀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添。
9、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反映:(1)被告人李某添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2)同年9月1日,民警根据李某添反映的被告人王某就在南海区体育馆桌球俱乐部工作的情况,在上述桌球俱乐部抓获王某。
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亮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前房出血、晶状体混浊、玻璃体混浊、视网膜机化膜形成、视神经挫伤;伤后半年复查:左眼视力0.02,右眼视力1.0,其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13、被告人李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和女朋友张某秀以及王某、蒋某、李某湖、韦某还有蒋某的三个朋友,在盐步河西一环路附近的重庆烤鱼店吃夜宵。我们吃完宵夜准备走时,坐在旁边桌子的六七人中的一名男子看见我女朋友张某秀,就和张某秀说了一句“你在吃宵夜啊”,之后叫了我女朋友过去。我女朋友过去后,他们聊了几句。后来韦某看见那名男子摸我女朋友的屁股,就和我说:“那个人摸你女朋友屁股。”之后韦某就过去抓住那名摸我女朋友屁股的男子的肩膀,那名男子就马上站起来甩开韦某的手。我另一个朋友“肥哥”刚好从烤鱼店出来,他也看见了,“肥哥”最先拿起一个装烤鱼的金属盘子打那名男子的头部,那名男子就还手用拳头打“肥哥”。之后王某也拿着啤酒瓶冲上来打该男子头上。我想冲上去打时,我女朋友抱着我不让我上前打,我推开我女朋友并拿起烧烤档的塑料凳打在该男子的背部和头部,后也用拳头打该名男子。蒋某和李某湖也拿着塑料凳冲上来打该男子的头部、手部、背部,蒋某把塑料凳打烂后就捡起旁边的啤酒瓶打该男子的头部及背部。与我们一起喝酒的“添哥”及另一名男子也拿着啤酒瓶去打那名男子的头部,后该男子被打倒在地。除了蒋某的老婆、我女朋友没有上去,其他人都上去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打到在地上了,而对方有人从烤鱼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之后我们就没有打了。我印象中没有人打拿菜刀的人。我看见那名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有流血。我们准备驾车离开时,我又见到了王某和蒋某又用脚踢了该男子的头部。我被抓后,已经提供了王某和李某湖的电话给民警。2015年9月1日,我联系了王某及李某湖,得知王某在南海体育馆,李某湖在增城,我都告诉了民警。我还带民警到河西找蒋某(没找到),到河西找韦某(也没找到),到增城找李某湖(由于他没有出来见我,也没找到)。
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添指认了作案现场。
1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内容为:2014年的一天22时许至次日凌晨,我和“添仔”、“胖子”、“阿健”、两名不知名的男子以及两名女子(其中一名是“添仔”女朋友)在河西一环路旁边的烤鱼店吃完东西准备走时,“添仔”女朋友说旁边桌子坐的人好像认识的,过去打个招呼。我看见“添仔”女朋友和一名男子说话时,那名男子在她屁股摸了一下,“添仔”女朋友拨开他的手,那名男子又摸了“添仔”女朋友的腰一下。我就问“添仔”:“那个人怎么摸你女朋友屁股呢?” “阿健”也看见了,“阿健”也有和“添仔”说,我听见“阿健”说:“我过去问一下怎么回事。”之后“阿健”就过去问那名男子:“你怎么摸人家女朋友屁股?”那名男子就站起来推了“阿健”一下准备打“阿健”,这时“胖子”从烤鱼店洗手间出来看见了,就大声问谁摸屁股,同时他也看见那名男子准备打“阿健”,就上去拿起桌子的啤酒瓶砸那名男子的头部。之后“添仔”、“阿健”及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也上去拿啤酒瓶砸那名摸“添仔”女朋友屁股的男子,还有两名男子拿塑料凳砸那名男子。当时很混乱,打了十多秒,在烤鱼店一个桌子坐的一名男子进去烤鱼店拿了一把刀出来,我看见那个人好像要砍人,就马上上去踢了他屁股处一脚,那个人被踢跌倒了。之后他立即站起来用刀指着我,这时我们的人也没有再打了,他们的人也没有过来打我们,于是我们就走了。那个摸“添仔”女朋友屁股的男子倒在地上,有流血。我没有打那个摸“添仔”女朋友屁股的男子。
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谭某亮的辩解。经查,谭某亮辨认出王某是案发当天殴打其的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李某添明确指证了当时王某拿着啤酒瓶殴打谭某亮;证人张某秀的证言反映当时李某添及其朋友一方中,除了其和另一名女子外,其他人都参与了打架,并反映对方中只有谭某亮一人被打,其他人没有被打;证人胡某银的证言反映其拿菜刀出来时双方刚好停手,其没有和对方打,对方也没有打其。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有参与殴打谭某亮的事实,而王某关于其殴打了当时拿刀的胡某银的供述内容与张某秀、胡某银的证言内容相矛盾,不足采信。综上,王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添、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等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