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欣,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城隍镇平巷村龙活29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仁,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甘棠镇旺龙村委会那妙村177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欣、覃某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欣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燕后,驾车搭载被告人覃某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公园前路边,向李某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同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欣、覃某仁电话联系李某燕后,一起到大沥镇谢边“夏天住宿”出租屋向李某燕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欣上衣口袋内搜出准备贩卖给李某燕的白色晶体1包。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补充认定,两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其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均为阳性;涉案的毒品系李某欣所有,覃某仁系陪同李某欣向李某燕贩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欣、覃某仁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欣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两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