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新洲区阳逻街关上南街67-19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明及李某佬(另案处理)租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泉铁坑村路边一厂房,未安装任何污水处理设备,未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在厂房内非法堆放、晾晒重金属污染的泥土,受污染泥土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即排放到厂房外的灌溉渠,继而流入大榄涌。姚某寿(已判刑)为该厂看守厂门,并负责登记污泥的数量及交收单据,代为发放工资给该厂的工人。2015年2月13日,民警在上述厂房抓获姚某寿。
经检测,在该厂房污染物取样检测中,一号样品总镍浓度为1.96毫克/升,四号样品中总铜浓度为1.40毫克/升,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浓度(总镍浓度为0.5毫克/升、总铜浓度为0.5毫克/升):总镍超出2.9倍、总铜超出1.8倍。四号样品中总镍浓度2.24毫克/升、总铜1.40毫克/升,超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总镍浓度为1.0毫克/升;表4标准规定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为总铜浓度1.0毫克/升):总镍超出1.24倍、总铜超出0.4倍。二号样品中总镍浓度为43.0毫克/升,五号样品中总铜浓度为117毫克/升,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浓度(总镍浓度为0.1毫克/升、总铜浓度为0.3毫克/升、总锌浓度为1.0毫克/升):总镍超出85倍、总铜超出233倍。同时,五号样品中总镍浓度2.24毫克/升、总铜117毫克/升,超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限值浓度总镍浓度为1.0毫克/升;表4标准规定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为总铜浓度1.0毫克/升):总镍超出1.24倍、总铜超出116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