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健,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31994080106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水边岗村六巷3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曾某健在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虎榜村阳光公寓302房,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亮一起吸食冰毒。
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曾某健在大沥镇黄岐广佛路边向“胖哥”(另案处理)购买了1500元冰毒后带回302房。次日凌晨,曾某健在302房再次容留龙某亮一起吸食冰毒。3时许,警察到现场抓获曾某健、龙某亮,当场在曾某健右裤袋内起获疑似毒品四包,在302房内起获吸毒工具一批。
经鉴定,从曾某健处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3包,净重13.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少许,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持毒品的数量小,且只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有一定的被动性,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9克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9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