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刑初17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凤,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宣阳镇解放北路57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安,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仁化县仁化镇仁化林场,2016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军(自报名),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山县岭背镇松木村委会苟仔坪村79号,2016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安、麦某军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易某凤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及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诉称,2015年10月28日,因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导致原告人受伤住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医疗费30512.34元(其中门诊及住院费用6512.34元、牙齿治疗及整形费用9000元、面部及双手疤痕修复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1700元、住宿费578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物品损失费630元,合共73402.34元。
庭审中,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易某凤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2张、南海区第三人医院银联卡单1张。
3、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人因本案支出医疗费的损失。
4、广州旺上旺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的误工损失。
5、圆通速递清单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补办身份证的损失。
二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赔偿能力。庭审中,二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本案的刑事判决,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麦某军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某安至南海区里水镇沿江东路东往西方向路段,见原告人易某凤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该处,身上背着一个挎包,麦某军即驾车从后靠近易某凤,吴某安趁机伸手夺取易某凤的挂包,致使易某凤被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并在路上被拖行约15米。易某凤被抢包内有白色苹果iphone4S 手机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500元、港币100多元、欧元10元及墨绿色哈森牌花皮纹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二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将包内手机和现金拿起,将其他物品丢弃。二被告人用抢得的人民币150元左右吃夜宵,余下赃款、赃物二人分占。二被告人驾乘摩托车至狮山镇官窑官和路段时被抓。民警当场从吴某安、麦某军身上起获被害人易某凤被抢部分现金、手机等物。破案后,起获的两部手机、人民币330元、港币120元、外币(欧元)10元已发还易某凤。
经鉴定,易某凤被抢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 4S、一部金色苹果iphone 6手机共价值4338元;易某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种植牙齿缺失,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易某凤到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2443.44元(包含了门诊费1080.8元、门诊牙齿修复费5930.5元、住院费5432.14元),住院医嘱全休1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安、麦某军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原告人易某凤轻伤,应当对原告人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连带赔偿。结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43.4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3500元;2、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的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1410元;合共40923.44元。原告人请求住宿费、牙齿整形费用、面部及双手疤痕修复术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物品损失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安、麦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凤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共40923.44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