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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东(自报名),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大渭溪乡夜珠溪村六组,2015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戴某东租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神州通物流公司宿舍一楼第二间房。同年12月1日至6日,戴某东在租住期间,三次容留周某林在其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同年12月7日,戴某东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1日,戴某东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捕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戴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戴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东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东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戴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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