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恒与亲戚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徐某恒喝醉了酒,当晚回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四路54号楼下时,由于醉酒神志模糊,将被害人黄某为等14人停放在天佑四路路边一带的小汽车的车身踢凹踢花。后群众报警。次日,民警在徐某恒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14名被害人的车辆修复费用核价总计为114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恒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谅解书查明,被告人徐某恒的亲属代其向14名被害人赔偿了车辆损失合共15530元,14名被害人对徐某恒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恒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徐某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方赔偿了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