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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东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东,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仪陇县三河镇十字垭村二组3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彭某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东与吴某强(已判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良豪工业区经营钢钢好门板厂期间,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未经处理合格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外下水道,至停业时止,共排放约30吨废水排至厂外市政下水道,严重污染环境。同年9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鄱阳西区二巷8号将吴某强抓获。2016年1月21日,民警在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将彭某东抓获。

经检测,钢钢好门板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铜排放浓度为6.40毫克/升,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的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排放限值5.4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东在污染环境中所起作用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东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东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彭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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