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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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伟寻衅滋事罪、杨某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春市合水镇高河村委会新风村9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国,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清河乡春雷村13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伟和许某忠、梁某光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裕城大朗市场标记美食店吃夜宵期间,张某伟、许某忠无端手持酒瓶殴打同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告人杨某国,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当杨某国伙同林某、粟某、陈某贵、梁某成、梁国某、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伟、许某忠围住后,杨某国、林某等人拿起啤酒瓶、凳子殴打张某伟、许某忠,双方再次发生打斗,造成许某忠、张某伟、夏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夏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颞部、左手背创口,属轻微伤;许某忠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颈部创口,属轻伤二级;张某伟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张某伟认罪态度好,且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且杨某国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伟寻衅滋事、被告人杨某国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国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张某伟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张某伟积极、主动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故本院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张某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杨某国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害人许某忠一方先动手打人,对事件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酌情对杨某国从轻处罚。采纳杨某国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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