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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才,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0040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温庄村大常庄18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常某才和高某仁(已判刑)分别入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翌新塑料厂。同年7月13日,二人被该厂辞退。高某仁等人认为被辞退与同在该厂工作的被害人黄某有关,心生怨恨。14日19时45分许,常某才、高某仁伙同曾在该厂工作过的叶某(已判刑)到里水镇新联工业区荣利模具厂附近守候。见黄某出现后,常某才、高某仁、叶某持木棍、钢管对黄某围殴,致黄某受伤。2015年12月28日,民警抓获常某才。

经鉴定,黄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才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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