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37号
被告人姚某峰,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穗县长吉乡半坡村龙头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同,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同安镇同安村委大塘堡村5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峰、王某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峰、王某同携带液压钢筋剪、六角匙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大道西5号住宅楼下,采取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LYM100T-5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至官窑群岗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并于破案后发还陈某平。
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77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结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两被告人时,从被告人王某同处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1把、辣椒水1瓶、螺丝刀1把、撬肽棒1根、钥匙1串、六角匙3条、液压剪备用刀头1个、小电筒1个,从被告人姚某峰处扣押作案工具六角匙60条、六角套筒1个、电工钳1把、小电筒1个、小刀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峰、王某同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王某同处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1把、辣椒水1瓶、螺丝刀1把、撬肽棒1根、钥匙1串、六角匙3条、液压剪备用刀头1个、小电筒1个,从被告人姚某峰处扣押作案工具六角匙60条、六角套筒1个、电工钳1把、小电筒1个、小刀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声让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