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荣,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安县芦洪市镇长冲亭村九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赵某生、李某盛、冯某伟商量通过赌博“出千”(作弊)骗钱平分。同月24日21时许,赵某生、李某盛、冯某伟相约到赵某生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桂安消防有限公司303宿舍赌博。期间,三人赌博时“出千”被发现,被告人唐某荣伙同侯某、宋某春、胡某华、张某国、蒋某华(均已判刑)和“八格”、宋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盛、冯某伟、赵某生进行殴打、威逼,搜走三人身上3000多元,又强行要求赵某生拿冯某伟、李某盛的银行卡先后四次到南海区里水镇铜锣湾市场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取钱,从冯某伟的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然后将三人扣留在该厂的303宿舍内,要求赔偿2万元。同月25日8时30分许,赵某生被释放出来后报警。随后,民警到场将李某盛、冯某伟解救出来,并当场将侯某、宋某春、胡某华、张某国、蒋某华等人抓获,从现场起获扑克牌3副。2016年3月18日,唐某荣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荣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三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使用诈术对引发本案存过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