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能,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显子岗显东村昌荣里156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能伙同蔡某健、周某敖、周某华、周某涛(均另案起诉)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旁一空地开设赌场,提供赌桌、扑克牌等工具供赌客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水。蔡某虎、黄某明、沈某(三人均已判刑)、周某强、陆某杰、陈某武等人受雇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和看风。同年8月27日21时许,民警查获该赌场,将沈某、蔡某虎、黄某明三人及邱某明等多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起获扑克牌一副、麻将台面一张、凳子五张,“水钱”800元及赌资220元。该赌场从开始营业到被查获,每天约有20人参赌,每天抽水约1000元,共盈利约10万元。
二、2013年3月25日至4月17日,周某能伙同蔡某健、周某敖、周某华、周某涛再次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蔡某虎、黄某明负责发牌抽水,沈某、周某强、陆某杰、陈某武负责看风。同年4月17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沈某等人以及参赌人员周某霞等人,并在现场起获麻将台1张、凳6张、扑克牌1副、现金150元。该赌场从再次开始营业到被查获,每天约有20人参赌,每天抽水约1000多元,共盈利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2013年4月12日至17日我、周某能、“涛记”、“神欧”、“老太”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开设赌场。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食细”形式赌博,每盘抽取10-30元,每日抽取赌资约1000元,共抽取5000多元。该赌场在2012年2月初已经开设了,但实际上是3月份才开始抽水,当时也是我们五名老板一起开设的,赌场每天抽水1000元。
经辨认,证人蔡某健指认了被告人周某能。
2、证人周某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南海区狮山镇显子岗市场的赌场老板之一。2013年3月25日开始,我和蔡某健、周某滔、周某华四名老板在松岗显子岗市场开设赌场,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食细”形式赌博。该赌场最早在2012年开设的,开了十多天就被查了,当时老板也是我、蔡某健、周某华、周某滔四人。赌场每天约13-14人参赌,每局赌注500-1000元,每次抽水10-20元,每天约抽水1000元。
经辩认,证人周某敖指认了同案人蔡某健、周某滔、周某华。
3、证人周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在南海区狮山镇显子岗市场被查获的赌场有我和蔡某健、周某滔、周某敖、周某能五名老板,赌场每天约抽水1000元,经营了14天。该赌场在2012年就有运作了,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经辩认,证人周某华指认了同案人蔡某健、周某滔、周某能、周某敖。
4、证人周某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被查获的赌场,是我、蔡某健、周某敖、周某华和周某能五名老板。该赌场在2012年就开过一段时间,后来被查获了。当时我没有参与,不清楚是谁在经营。
经辨认,证人周某滔指认同案人蔡某健、周某敖、周某华和周某能是合伙开设赌场的男子。
5、证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17日,我在南海区狮山镇显子岗市场的赌场看风被抓获,赌场每天约抽水1000-2000元。该赌场曾在2012年7月27日开设,同年8月27日就被查获,老板同样是蔡某健、周某敖、周某华、周某滔、周某能。
经辨认,证人沈某指认了同案人周某敖、蔡某健,但未对被告人周某能进行指认。
6、证人蔡某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3月7、8日还有4月2、3日,“神欧”叫我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的赌场负责看风,共收取300元。赌场老板有“神欧”、“周锦滔”、“老泰”、周某能、蔡某健。该赌场最早是在2012年7月底开设的,赌场老板也是他们五人。
经辨认,证人蔡某虎指认了蔡某健就是赌场老板。
7、证人陆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17日,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被查获的赌场,是叫“阿欧”和“八哥”的老板开设,我在赌场负责看风。该赌场是2012年开始经营的,开了10多天就被抓了,当时老板是谁不清楚。
经辨认,证人陆某杰指认了同案人黄某明、周某强、蔡某虎、沈某。
8、证人周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2月初,“神欧”叫我到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的赌场帮忙看风,至被抓收了有约1000元报酬。赌场是蔡某健、周某华、周某敖、周某滔四人开设的。该赌场在2012年就开始经营了,当时也是他们四人经营。
经辨认,证人周某强指认了同案人蔡某健、周某华、周某敖、周某滔就是赌场的老板。
9、证人陈某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14、16、18日三次到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的赌场帮忙被抓获,赌场的老板是周某敖,赌场每天约抽水800元。
经辨认,证人陈某武指认了同案人周某敖。
10、证人黄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赌场是2013年4月初重新开始的,我记得开了有10多天就被抓了。2012年8月27日我也是因为在这个地方因开设赌场被抓的。2012年的赌场老板是蔡某健、周某敖、周某滔、周某能四人。2013年的赌场老板则是蔡某健、周某敖、周某滔、周某华、周某能五人。
经辨认,证人黄某明指认了被告人周某能。
11、证人黄某朗(参赌人员)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4月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的赌场参赌被抓,我听说赌场的老板是“神欧”。
12、证人岑某冲(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我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的赌场参赌被抓,赌场的老板是“周锦滔”、“神欧”、蔡某健。该赌场在2012年开过,老板也是他们三人。
经辨认,证人岑某冲指认了蔡某健就是赌场老板之一。
13、证人周某霞(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我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的赌场参赌被抓,赌场的老板是“阿欧”、蔡某健。我在2012年的3月曾到该赌场参赌。
经辨认,证人周某霞指认了蔡某健就是赌场老板之一。
14、被告人周某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3月份开始,周某敖与我一起在村里经营赌场,主要是用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进行赌博,每次收取10-20元水钱,每天给我100-200元的提成,也不用我去管理。赌场每天的抽水由蔡某虎交由周某敖保管。所收取的水钱先发工资给派牌、看风的人,之后蔡某健分五成,剩下的由我和周某敖、周某滔、周某华平分。赌场总共开了24天左右,获利约3万元,我分了约1500元。2013年3月以前赌场有无经营我不清楚。
经辨认,被告人周某能指认了同案人周某敖、蔡某健、周某华、周某滔、蔡某虎。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参赌人员杨积标等12人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开设赌场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开设2012年2月的赌场。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5日至4月17日,周某能伙同蔡某健、周某敖、周某华、周某涛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旁一空地开设赌场。蔡某虎、黄某明负责发牌抽水,沈某、周某强、陆某杰、陈某武负责看风。同年4月17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沈某等人以及参赌人员周某霞等人,并在现场起获麻将台1张、凳6张、扑克牌1副、现金150元。该赌场从开始营业到被查获,每天约有20人参赌,每天抽水约1000元,共盈利约2.3万元。
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能主动到狮山派出所交代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 日,被告人向本院预先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万及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关于被告人是否参与开设2012年2月赌场的问题。经查,1、虽然同案人蔡某健、沈某、黄某明一致称被告人周某能是2012年2月赌场的老板之一,但沈某未能对周某能进行辨认;2、同案人周某敖、周某强称赌场老板只有蔡某健、周某华、周某敖、周某滔四人;3、同案人周某华、周某滔称不清楚2012年赌场的老板情况;4、被告人归案后均一直否认参与开设2012年2月的赌场;5、参赌人员岑某冲、周某霞也证实赌场老板只有两人;综上,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周某能参与开设2012年2月的赌场事实不予认定。采纳被告人的相关辩解。
关于第二宗开设赌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对第二宗开设赌场的盈利数额没有异议,但同案人蔡某健、周某华、周某敖、沈某、周某强、陈某武均一致供述该赌场开设时间从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被查获的每天抽水约1000元,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宗开设赌场的盈利数额应就低认定为2.3万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能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预先缴纳的罚金中抵扣)。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可帆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