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梅,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深三屯28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坚明、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梅及其辩护人黄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梅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大沙村大沙市场10号铺经营百姓坊早餐店,其在生产的肠粉中添加硼砂后进行销售。2015年11月10日7时许,公安机关会同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时将该店查获,在现场抓获周某梅。
经检测,肠粉原浆液样品中检出硼砂744mg/kg,判定为不合格;肠粉样品中检出硼砂496mg/kg,判定为不合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反映,2015年11月10日7时许,公安机关会同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经营的早餐店所销售的肠粉添加了硼砂,遂从现场扣押了一批未使用的硼砂和肠粉,公安机关并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可见,被告人是被动归案的,其并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梅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