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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中,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居区中兴镇皂角桥村8社13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中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隔海村104号之三201房内多次容留魏某、谭某儒、余某、黄某华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日20时许,周某中再次在其出租屋内容留余某、黄某华、谭某儒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周某中等人,并在现场起获吸毒工具一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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