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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边下观村十巷8号,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江携带1包红色粉末及22包白色晶体粉粒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五星第二市场平价旅店二楼走廊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吕某江身上及挂包内起获上述物品。归案后,吕某江交待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红色粉末1包及白色晶体粉粒2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05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0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寒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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